元数业绩 | 公安“建议”起诉后,法院为何仍驳回?——电信诈骗中“出借银行卡人”民事责任的刑民之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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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数业绩 | 公安“建议”起诉后,法院为何仍驳回?——电信诈骗中“出借银行卡人”民事责任的刑民之辨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23日 06:28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两卡”(手机卡、银行卡)违法犯罪人员即所谓“卡农”,往往是被害人钱款流入的第一道通道。当主犯藏匿境外、刑事追赃不能时,被害人能否绕开刑事程序,直接以不当得利或侵权为由起诉“卡农”要求赔偿?

本文结合本律师代理“卡农”的一起真实案件,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经律师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全面抗辩,最终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我方当事人全面胜诉。

本文即以此案为样本,复盘刑民交叉案件中“卡农”民事责任的攻防要点。从程序法与实体法双重维度,对此展开探讨。



案情回放


梁某于2021年11月通过微信群扫码加入一虚假手工兼职平台,按诈骗分子指示,于同年12月3日向孔某名下广东农信账户转入“货款”5万元。平台随即失联,梁某发觉被骗,于12月10日向某公安局报案,该局以电信网络诈骗案立案侦查。

另查明,孔某于2021年11月将其名下三张银行卡(含案涉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获利2000元。2022年6月,孔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5年8月,梁某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5万元并按LPR四倍计付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应法院调查取证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一方面确认梁某系该案被害人、案涉5万元系被骗资金,另一方面又以“主要犯罪嫌疑人疑似藏匿境外、刑事追赃困难”为由,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建议受害人梁某依法行使民事诉讼权利”。




本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接受委托时,面临的局面并不乐观:账户确在被告名下、款项确有流水、原告确系诈骗被害人——表层的“得利外观”已经具备。但深入案卷后,本律师向法庭提出了两个层次的核心抗辩:

第一层,程序上:本案已纳入刑事侦查范围,不应由民事法院径行裁判。被告因2021年11月将名下银行卡出借他人使用,已于2022年6月6日被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原告亦已向公安局报案并被立案。涉案5万元系刑事案件的涉案金额,应当通过刑事追缴、责令退赔处理。

第二层,实体上:被告并非得利人,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不成立。案涉账户在案发期间已出借他人并被他人实际控制,款项“快进快出”,被告未实际使用该笔资金,主观上亦不知情。原告转账系基于案外人指示,并非“无法律根据”的给付。

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答辩思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判主文:





争议焦点


本案表面上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实质上集中了三个层层递进的刑民交叉问题:

1. 程序层面:在刑事案件已立案侦查、尚未办结的情况下,被害人对“卡农”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

2. 实体层面:出借银行账户的“卡农”,在未实际占有、控制涉案款项的情况下,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3. 规范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是否直接赋予被害人绕过刑事程序、单独起诉“卡农”的请求权基础?



法律评析


(一)本案不属于普通民事经济纠纷,而存在经济犯罪嫌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修正,下称《涉刑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适用本条的关键,在于判断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否“事实同一”。

本案中,原告梁某转账的5万元,就是某电信诈骗案的被骗资金;收款账户孔某,本身就是该诈骗链条中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转账时间、金额、账户与刑事侦查笔录完全吻合。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之间不存在任何交易、对价或基础法律关系——原告转账并非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任何民事约定,而是基于诈骗分子的口头指令。换言之,被诉的“民事行为”本身就是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而非独立于犯罪之外的民事纠纷。

在此情形下,法院若径行对5万元款项的归属作出民事判断,实质上是在对一起正在侦查的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损失金额、行为因果关系、赃款去向)作出预断。这不仅僭越了刑事侦查权,更可能与后续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发生冲突。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在本案中难以成立

退一步讲,即便假设本案属于民事受理范围,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亦难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规定的不当得利,须具备四项要件:一方获利、他方受损、获利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获利没有法律根据。

第一,被告并未实际“获利”。案涉账户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已自认出借于他人,款项进入后,短时间内即被操作转出,被告既未控制该账户,也未实际使用、处分该笔资金。其因出借银行卡获得的2000元“好处费”,与5万元涉案款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

第二,原告的“损失”系诈骗犯罪所致,而非被告的得利行为所致。原告是基于诈骗分子营造的“手工兼职”骗局而主动汇款,其给付目的清晰(购买材料、赚取加工费),并非“无法律上原因”的给付。真正取得并处分5万元的,是藏匿境外的诈骗主犯及其操作团伙。

第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相对方应是实际占有款项之人。将仅作为“通道”的出借人推定为得利人,实质是让通道方替代主犯承担全部返还责任,混淆了“资金过账”与“终局取得”的界限。

实践中,类似本案原告援引的外地判决,多发生在被告实际控制账户、款项未及时转出或被告自认占有资金的情形。类案检索不能脱离个案事实,更不能在事实同一的刑民交叉案件中,以个别民事判决反向否定刑事侦查的必要性。


(三)《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的正确定位

本案最具讨论价值之处,在于某公安局《情况说明》直接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四十六条,并“建议”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这也是原告坚信本案可由民事审理以及获赔的重要心理支撑。

该条规定:“组织、策划、实施、参与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或者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相关帮助的违法犯罪人员,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如何理解这一条款?我们认为,应当把握以下三点:

其一,本条是民事责任的实体宣示条款,而非程序受理条款。它解决的是“帮助者在承担刑责之后,是否还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问题,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一脉相承。它并没有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更没有授予法院在刑事程序尚未终结时径行受理的权力。

其二,“造成他人损害”的认定,依赖刑事程序的查明。本条所称损害赔偿责任,在构成上仍需满足侵权责任的四要件(加害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过错)。在电信诈骗案件中,被害人损失金额、资金流转路径、帮助者的过错程度(是明知还是应知、出借几张卡、获利多少)、其他共同帮助人的责任比例,均需通过刑事侦查取得口供、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后方能查明。在主犯未到案、完整证据链未形成之前,民事法院仅凭一张银行流水即判令“卡农”对全部5万元承担返还责任,无异于在事实未查清前作出实体判断。

其三,本条不能成为规避“先刑后民”原则的通道。若只要公安机关“建议”民事起诉,法院就必须受理,则《涉刑规定》第十一条将被架空——任何未侦破的诈骗案件,被害人均可“建议”后转向民事起诉,刑事追赃程序将被民事赔偿之诉掏空。这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被害人权益的最终实现。

因此,正确的解读是:《反电诈法》第四十六条为被害人保留了民事救济的实体路径,但这一路径的开启,仍应遵循刑事程序的节点——或在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而不应在刑事侦查尚未终结时平行推进。


(四)结合新规分析:“先刑后民”并非绝对,但有其适用边界

需要指出的是,近年来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确实呈现出“刑民并行”的趋向。2025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5次会议通过、自2026年9月2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刑事犯罪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6〕19号),该规定共24条,首次以“同一事实”为标准,体系化地划定了“先刑后民”与“民刑并行”,并配套规定了受理、中止、证据采信、责任扣减、执行衔接等全流程规则。该规定并没有否定“先刑后民”,而是给“先刑后民”划定了清晰的适用边界:“同一事实”是原则,“关联事实”是例外;例外情形又限于向未构成犯罪的第三人追责,或刑事程序客观不能、依法不予追究之时。

具体到本案,本案属于典型的“同一事实”,不在该规定第三条“民刑并行”的射程之内。原告梁某系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被告孔某系因出借银行卡已被公安机关以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并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民事案件的原告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同一,民事案件的被告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也同一,指向的基本事实(原告被骗、款项经被告账户流转)更是同一,完全符合第二条“当事人、基本事实相同”的“同一事实”要件。同时,孔某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本身,而非“未构成犯罪的第三人”,因而不符合第三条任何一项情形。

据此前述,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由刑事追赃退赔程序统一解决,原告的民事起诉依法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实务启示


(一)对“卡农”群体

出借银行卡、电话卡绝非“小事”。一旦账户被用于电信诈骗,卡主将面临三重风险:一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或诈骗罪共犯的刑事责任;二是《反电诈法》规定的行政责任(罚款、信用惩戒、限制金融账户);三是在刑事程序终结后,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提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主动退赔、配合侦查,不仅是量刑情节,也是后续民事责任分担的重要事实。


(二)对刑事被害人

被骗后应第一时间报案,由公安机关冻结账户、追踪赃款流向。在主犯未到案、刑事程序未终结前,直接起诉“卡农”往往面临驳回起诉的程序风险。

待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可凭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向包括“卡农”在内的全部责任主体主张权利,此时事实已由刑事程序查明,民事起诉的胜诉概率与执行效率反而更高。



结语


本案以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一方胜诉收尾。表面看属于程序性胜诉,实质是在资金流水完整、原告手握类案判决的不利局面下,依靠厘清先刑后民的程序边界,同时否定不当得利实体要件,程序、实体双向抗辩取得的结果。

该类卡农被诉案件,一边是被害人追赃无果的现实困境,另一边是卡农被过度追责的风险。本案的裁判价值,就是划清两类主体之间的责任边界:公安机关出具“建议提起民事诉讼”,不等于人民法院就必须受理该民事诉讼。前者属于侦查机关给出救济路径参考,后者是审判机关依法审查起诉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代理银行卡出借人一方,优先以民事刑事属于同一事实,抗辩民事诉讼受理条件,主张先刑后民;再逐项拆解侵权、不当得利的实体责任构成要件。程序实体双重抗辩,在被动局面中争取有利裁判结果。



律师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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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雪环

律师

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争议解决

邮 箱:huangxuehuan@yuanshulaw.com




声明  本文内容仅为个案法律研究分析,不构成任何个案的法律意见或诉讼代理建议;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个人,具体法律问题请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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