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数视角 | 最高法首份涉AI裁判规则文件出台:在规范发展与支持创新之间确立司法坐标
发布时间:2026年10月09日 06:57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这是最高审判机关首份涉AI司法裁判规则文件,共五部分、二十四条。[1]
作为一名长期关注并参与多个涉AI司法案件的律师,笔者认为,《意见》对既有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和裁判方法作出了及时、系统的总结与回应。《意见》的价值,不在于脱离现行法律另行创设一套"人工智能法",而在于把民法典、个人信息保护法、著作权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则,转化为能够回应算法、模型、训练数据和生成内容特点的裁判方法。它标志着我国涉人工智能司法由个案探索,进一步走向体系化和场景化。本文将从出台背景、裁判规则、具体案件标准以及创新支持四个维度,提炼其核心亮点。
五个看点,先睹为快
用一分钟把握《意见》的核心价值
回应现实需求
把分散在不同部门法中的规则,组织为可操作的AI纠纷裁判链条。
明确裁判方法
坚持法定归责,同时以应用场景、控制能力和风险水平判断过错。
细化案件标准
对换脸拟声、网络"开盒"、算法定价、智能汽车、知识产权等给出评判要素。
破解"黑箱"举证
让掌握训练、模型和运行资料的一方,对其控制的信息承担合理说明责任。
支持技术创新
有限责任和适度留白,避免用"一刀切"规则压缩创新空间。
纠纷已经从"AI生成物有没有版权",扩展到人格权、消费、产品、数据与诉讼程序。
近年涉人工智能纠纷快速增加。争议已经从早期的自动生成内容著作权问题,扩展到AI换脸拟声、虚拟数字人、模型"幻觉"、网络"开盒"、大数据差别定价、生成内容侵权、模型训练与数据利用、辅助驾驶以及AI伪造证据等领域。
这些纠纷横跨人格权、个人信息、消费者保护、产品责任、知识产权和诉讼程序。既有法律并非无法适用,但规则分散于不同部门法。人工智能技术又具有较强的复杂性、自主性和信息不对称,导致责任主体、注意义务、因果关系和证明责任更加难以判断。
202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中已经提出,研究人工智能生成物权属、训练语料使用及开发者、经营者、使用者责任等问题。[3]《意见》的出台,正是对近年个案经验、产业发展需求和统一法律适用需要的集中回应。
[ 亮点一 ]
不另起炉灶,而是让既有规则真正"适配AI"
《意见》既没有把AI视为当然的高度危险来源,也没有给"算法黑箱"提供免责通道。
第3条明确,人工智能案件仍应回到法定归责原则。法律规定产品责任、个人信息处理者过错推定等特别规则的,依法适用特别规则;没有特别规定的,仍适用一般过错责任。与此同时,法院应结合应用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预防措施的技术可能性,以及使用者的预见和控制能力判断过错。[1]
这套方法避免了两个极端:一方面,不能因为使用了人工智能,就当然要求经营者对所有结果负责;另一方面,开发者和平台也不能只用"技术中立""算法黑箱"来回避其本可预见、可以控制的风险。
同一个模型用于娱乐问答、医疗诊断、金融决策或者公开评价自然人时,风险程度显然不同。责任强度也应当随着应用场景、影响范围和控制能力而变化。
[ 亮点二 ]
明确类推适用避风港规则,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在该指导意见出台前,关于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直接侵权责任问题,包括王利明老师在内的学者多认为应类推适用避风港规则。
本所办理的某教育咨询机构诉百度AI名誉侵权纠纷案中,生效判决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在尽到了事前的管理注意义务以及事后的处理义务后,无须担责,该案系在指导意见出台前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在先案例。
而本次以指导意见的形式对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标准进行定调,明确权利人应进行有效通知,服务提供者应对通知采取必要措施,参照了《民法典》第1195条之规定。
责任认定的明确,既有利于避免服务提供者因"寒蝉效应"影响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亦通过"通知+必要措施"的形式,保障了权利人的人格权等权益。
[ 亮点三 ]
为几类高频AI纠纷划出更清晰的评判标准
《意见》没有停留在原则层面,而是将近年来最受关注的争议拆解为可以审查的具体要素。
人格权与个人信息
以可识别性、授权范围、具体使用方式和人格法益损害为主线。自然人声音被用作训练语料并被模仿,操控合成形象或声音实施不当行为,以及擅自制作、使用死者虚拟数字形象,都被纳入具体规则。对于网络"开盒",即使电话号码、账号等信息原本公开,利用AI定向追踪、聚合和推断出私密信息,也可能构成隐私侵权。[1]
消费者与算法定价
第10条把"大数据杀熟"转化为可审查的要素: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是否受到实质损害;经营者是否根据消费偏好、支付意愿、支付能力和浏览记录形成个性化交易条件;差异理由是否正当、充分、非歧视。利用AI仿冒名人带货并构成欺诈的,还可衔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惩罚性赔偿。[1]
智能汽车与机器人
第9条明确,产品责任以实物载体为前提,纯在线AI服务并不当然属于产品责任对象。判断产品缺陷时,应考虑自主学习、升级更新、用户控制、适用场景说明、技术局限和风险警示。第11条又将交通事故责任与产品责任衔接起来,并允许法院要求掌握事件记录的一方提交真实、完整的数据。[1]
知识产权、开源与数据
第12条要求综合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必要措施和获利情况,分别判断开发者、提供者和使用者责任。第13条对符合条件的免费开源部分代码模块设置有限责任空间;第14条承认符合技术性要求的AI相关发明可以成为专利保护客体,但发明人仍须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自然人;第16条坚持对数据权益进行分层保护。[1]
[ 亮点四 ]
直面"算法黑箱",重构AI案件的证据规则
很多AI纠纷的难点不在于"有没有法律",而在于关键证据只掌握在开发者或平台手中。
第12条规定,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时,应就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及必要的科学理论依据提供证据。第17条明确调查收集、证据保全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控制证据的后果;第18条则对大数据报告、区块链证据和AI生成侵权证据分别设置审查因素。[1] [2]
这并不是把全部举证责任倒置给技术企业。权利人仍需提出被诉内容、实质相似、损害结果等初步事实;但对于训练过程、模型机制和处置日志等只有企业能够掌握的信息,控制证据的一方应作出合理说明。
这一变化将直接影响企业合规。训练数据来源、授权链、模型版本、过滤机制、投诉处置和运行日志,不再只是内部技术资料,也可能成为决定诉讼结果的重要证据。
[ 亮点五 ]
以确定性、比例性和适度留白支持创新
真正有利于创新的规则,不是没有边界,而是边界清楚、责任可预测。
《意见》将"支持创新发展"落实为具体裁判安排。它要求区分通用模型与专用模型、开源模型与闭源模型的技术原理、风险外溢和控制能力,反对用同一责任标准覆盖所有技术架构;它没有把纯人工智能服务一律纳入无过错产品责任,也没有要求平台承担无限度的事前审查。
与此同时,《意见》为符合条件的免费开源代码保留有限责任空间,为AI辅助发明保留专利保护可能,并在技术合同纠纷中要求考虑研发特点和开发方是否尽到合理努力。[1]这些规则有助于降低创新主体对责任边界的不确定预期。
同样值得肯定的是,《意见》对尚未成熟的争议保持克制。最高人民法院在答记者问中明确表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以及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训练大模型的定性,因分歧较大而暂未规定。[2]
[ 结语 ]
在法制轨道上为创新提供稳定预期
总体而言,《意见》的核心贡献,是把人工智能纠纷从围绕技术概念的抽象争论,推进到围绕应用场景、权利类型、主体控制力、风险预见、必要措施和技术证据的具体判断。
它一方面通过人格权、消费者、产品、知识产权和诉讼程序规则划定底线;另一方面又通过场景化过错、比例性救济、有限责任、AI辅助发明保护和技术合同"合理努力"标准,为创新保留必要空间。
因此,《意见》既是一份统一裁判尺度的司法指引,也是一份面向人工智能产业的行为预期清单。其真正亮点,在于没有把"规范"与"发展"对立起来,而是通过明确责任边界、改善证明机制和保留制度弹性,为人工智能在法治轨道上的持续创新提供更稳定的司法环境。
规范不是创新的对立面。清晰、可预期且符合比例原则的责任边界,正是人工智能长期发展的法治基础。
律师简介

柯鹏程律师
高级合伙人
执业领域:知识产权、刑事辩护
邮 箱:kepengcheng@yuanshulaw.com
资料来源
[1]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
[2] 最高法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答记者问
[3] 《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施方案(2026—203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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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为政策研究与行业观察,不构成针对具体事项的法律意见。

